記者葉建雄/綜合報導
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被告張○○所涉酒駕致死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宣判,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
金門地方法院表示判決結論及簡要事實理由如下: 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張○○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分別於兩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與操控能力將顯著降低,不應於酒後駕車,仍於112年1月12日凌晨4時56分許,駕駛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凌晨4時57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2段頂埔下38之1號前路段時,亦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該路段速限6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猶以時速約93公里之車速,自後方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尾,其撞擊力道導致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後往右前方滑行約56.7公尺,被害人本人則倒臥在距離撞擊點約65.7公尺處,並因此受有㈠頭頸部:左額顳部頭皮擦傷8乘8公分(伴下方頭皮下出血9乘7公分)、胸鎖骨關節上方頸部條紋挫裂傷數條大達7乘0.1公分(伴有周邊瘀傷)、第一頸椎骨折。㈡軀幹部:左下腹由腰部向內有擦傷35乘10公分、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外側骨折,及第三至第八肋骨後側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十肋骨外側骨折、第八胸椎斷裂伴有胸部主動脈斷裂出血(左肋膜腔出血500毫升以上、右肋膜腔500毫升以上)併兩側肺臟塌陷、肝贜右葉背側撕裂傷數條。㈢四肢:左手腕背及掌背擦傷數處,大達7乘2公分,右掌背擦傷數處,大達2乘1公分、右膝以下至腳踝內側擦傷數處,大達10乘5公分、左膝內側擦傷5乘2公分、右膝外側擦傷9乘4公分、左小腿外側擦傷10乘5公分、左腳踝外側擦挫傷4乘5公分等傷害,經救護車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到達現場,並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送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因前述胸腹部鈍傷、脊柱及主動脈斷裂、肋骨骨折、血氣胸及大出血等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張○○在車禍發生後,已知悉被害人遭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留下足以辨識其為肇事人身分之資料,擅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其後因友人發現車禍後,懷疑為張○○所為,再由友人駕車將張○○載回肇事現場。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警方詢問肇事駕駛者為何人時,張○○則延續先前肇事逃逸之犯意,否認為肇事駕駛,並將責任推向亦在車禍現場之女友,惟因警員發現張○○方為肇事車輛之車主,且顯有飲酒跡象,乃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並調閱案發地點沿線監視器畫面,並向友人查證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本件被告所犯酒駕致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的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其後於112年8月22日上午至112年8月23日中午,由本院合議庭三位法官與六位國民法官及二位備位國民法官,全體共同參與審判,並於112年8月23日下午起,至112年8月24日上午進行評議程序,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事故後逃逸之犯罪情節,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各罪之刑度,並審酌被告回歸社會復原性等一切情狀,因而定其應執行刑,並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行宣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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