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葉建雄/綜合報導

金門烏坵鄉民代表會主席犯貪污治罪條例 偵查終結,依法提起公訴/圖金門選委會提供
- 偵辦緣起:本署接獲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情資,金門縣烏坵鄉民代表會主席陳○德疑以不實單據核銷特別費之情事,經檢察官席時英指揮福建省調查處偵辦,業經偵查終結,依法對被告陳○德提起公訴。
- 偵查結果:被告陳○德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依法提起公訴,並建請法院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7萬1,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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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地檢署接獲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情資,金門縣烏坵鄉民代表會主席陳○德疑以不實單據核銷特別費之情事,經檢察官席時英指揮福建省調查處偵辦,業經偵查終結,依法對被告陳○德提起公訴。/圖金門選委會提供
- 起訴之簡要犯罪事實:
- 陳○德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金門縣烏坵鄉民代表會(下稱烏坵鄉代會)第10屆副主席,再於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烏坵鄉代會第11屆主席,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德明知烏坵鄉公所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編列鄉代會主席及副主席因公支出之副主席特別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850元、主席特別費每月2萬3,700元之使用,限於因公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110年度及111年度特別費申報截止期限(即隔年1月15日)前之110年12月間、112年1月間,持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憑證或偽造之文書,以假藉餽贈、祝賀等不實名義,向烏坵鄉公所詐取主席(副主席)特別費,烏坵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陳○德有因公支出費用之事實,同意以特別費核銷而將申報金額如數匯入陳○德之郵局帳戶。陳○德以此方式,於110年度詐領副主席特別費5萬8,250元、於111年度詐領副主席及主席特別費11萬2,845元,其詐取方式如下:
年度 | 持用不實憑證之來源 | 登載不實之動支說明內容 | 詐取金額 |
110 | 於110年4月12日,在鳳山文化門市,以6萬0,082元之對價,購買富士通一對一壁掛變頻冷暖氣1臺,並指示全國電子將購得之冷氣運送至陳○德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街○巷○號○樓之實際居所完成安裝。 | 4月12日於高
雄全國電子購買富士通空調冷氣餽贈鄉親朱○勇新店開幕,全額6萬0,082元(實支2萬6,400元) |
2萬6,400元 |
於110年4月27日,於全國電子鳳山文化門市,以2萬1,099元、2萬1,489元之對價,訂購聲寶變頻窗型左吹空調及東元一級變頻窗型冷氣各1臺,並指示將冷氣運送至其次子陳○恩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街○號○樓
之○之住處完成安裝。 |
5月1日於高雄購買窗型冷氣1台,致贈鄉親朱○輝之科技公司喬遷誌喜。金額2
萬2,590元(實支1萬1,850元) |
1萬1,850元 | |
陳○德明知周○華為其嬸嬸、陳○雅為其堂妹,渠等均非烏坵鄉民,亦均未協助處理烏坵鄉之任何事務,陳○德並未參加陳○雅於110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鹽埕區○○酒店舉辦之婚宴,亦未於110年11月13日致贈2萬元之結婚禮金
予陳○雅或其母親周○華,竟未得周○華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填寫「周○華」姓名及禮金 「貳萬元整」等不實內容而偽造婚宴謝卡。 |
11月13日鄉親長輩周○華子女婚宴,致贈賀喜禮金2萬元。(20,000元) | 2萬元 | |
111 | 於111年11月19日,委由其不知情之長子陳○修在MOMO購物網)以5萬5,950元之價格購買SONY BRAVIA 65型 4K GoogleTV 顯示器,並指示廠商運送至其子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德○路○號○樓陳○修之住處安裝。 | 智能顯示器、金額5萬5,950 饋贈內湖嘉○公司擴大營業,協助有關烏坵公共工程業務諮詢。 | 5萬5,950元 |
於111年12月31日21時許,在好市多高雄店,以5萬6,895元之價格,購買MacBook Pro 14 筆記型電腦1台,再寄至其長子陳○修上開住處而贈與陳○修使用。 | 筆電1台、金額5萬6,895餽贈陳○展勤工獎勵,陳員非屬公務員(人員),係烏坵鄉親在台中工作,期間逢本會副主席緊急送醫(童綜合醫院 0908-1004)期間自動費心照顧及處理相關事宜,為感念其善行及工作,足堪本鄉表率,故贈予筆電 | 5萬6,895元 |
- 涉犯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 從刑:被告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 沒收:被告各次所為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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